
(3)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4)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5)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
综上所述,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必须有法律依据,而且,不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推定制度。依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或未规定为国家所有土地;二是未经国家征用的土地即为集体所有。
(二)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界限的确定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界限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确定:
1、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3)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限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2、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3、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4、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第23条)。
5、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节 确定土地使用权
确定土地使用权是土地确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土地价值日益彰显,土地使用权以及建立在使用权基础之上的土地他项权利已经成为社会成员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因此,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既是法律赋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也是权利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一宗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之后,接下来一般是确定其使用权,包括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归属,即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要进一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要进一步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一、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前已述及,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十分广泛,不仅包括中国公民和法人组织,还包括外国公民和非法人组织;不仅包括城镇居民,还包括农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出让、划拨、租赁、国家作价(出资)入股,以及解放初期的接收、沿用等,以及土地使用者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广泛的使用权主体和众多的使用权取得方式,使得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十分复杂。
按照《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根据我国多年来的确权实践经验,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要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般性情况
1、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2、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3、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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