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没有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或者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未获批准的,依照现行法的规定,场地使用权应由国家无偿收回。其理由在于:中方合资者将其拥有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后,其便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仅享有类似于股东权的投资者权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丧失,此时,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自然有权收回由其所有权派生而来的土地使用权。对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归属问题,由于合同签订时就已订明期限,因此,期限届满时没有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或者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未获批准的,即丧失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此时如果继续承认其所有权,则根据"地随房"的原则,其土地使用权就不可能丧失;如果允许这样保持土地使用权,则土地使用期限规定和延长期限的审批制度就形同虚设)。在这种情况下,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事先已约定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需要保留的,则由企业负担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场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场地使用权的,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场地使用权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代价,并且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具有现存价值,出于公平考虑,国家应对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
(三)因用地者的原因提前收回场地使用权
依据现行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合营者决定解散或出现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提前终止经营的,或者因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关闭的,由国家无偿收回场地使用权。虽然上述两种情形均是由于场地使用权的主体灭失而导致国家无偿收回场地使用权,但由于提前终止的原因不同,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也应有所区别。在外商投资企业因解散而提前终止经营活动时,附属于场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具有现存价值,而且,在提前终止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无法收回投资合取得预期的投资回报,甚至可能蒙受其他损失。但是,由于提前终止不是因为可归责于政府的原因所致,故国家并无补偿的义务。如果提前终止经营是由合资、合作一方所致,则另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赔偿其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提前终止是由合营双方或多方的行为所致,则由他们共同地或者按份地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节 城市私房用地使用权
一、定义
城市私房用地使用权是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占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市私房用地使用权,在权利主体方面,限定为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人。这类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一定特殊性。其中多数人属于在全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以前已经取得房屋及其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土地公有化以后仍继续享有房屋所有权,因而享有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土地公有化以后经批准新建、扩建或翻建的城市居民私有房屋,也照此办理。这些城市私房所享有的土地权利属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权利客体方面,限定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这意味着城市私房用土地使用权是依附于房屋所有权而存在的。房屋所有权移转,其土地使用权随之移转;房屋所有权丧失,其土地使用权随之终止。
二、城市私房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及限制
(一)权利范围
城市私房用地使用权人可实际控制私房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并可通过使用该土地上的房屋而实现对土地的利用和收益。此外,因为城市私房用地使用权人拥有其房屋的所有权,故法律承认其财产处分权。
(二)处分权
私有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必然伴随着私房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因此,国家历来的政策都允许城市私房用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抵押其私有房屋及其所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即根据房地主体一致的原则实现对国有土地的有限的处分权能。所谓有限的处分权是指,第一,私房用地使用权不得脱离房屋单独处分(即对处分权任意行使的限制);第二,私房所有权转让、抵押或者投资时,其用地使用权不得脱离房屋单独保留(即对处分权不行使的限制)。
(三)继承
城市私房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当然可以继承。依房地一致原则,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继承。若无继承权或者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城市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无主财产。依民法理论,无主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四)用途限制
城市私房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及其占用土地的用途。土地用途特定是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对于城市私房及其占用的土地也不例外。实践中,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例如将原住宅改为商用的,必须经依法审批。同时,国家作为城市土地所有权主体,对土地享有发展权,她可以通过控制土地用途来实现其对土地的收益权,因此,用地者在改变房屋及其占用土地的用途时,必须向国家上缴土地收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翻建限制
城市私房用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翻建房屋。如此限制的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土地利用规划与城市发展规划对城市的发展都是不可或缺的,二者相互协调、相辅相成,擅自翻建房屋可能会违反城市发展规划:其次,城市私房多是毗邻而建,允许私房用地使用权人自建不符合城市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应该进行总体开发;最后,允许私房用地使用权人自建会使得旧城改造拆迁中拆迁人支付的代价过高。因此,城市私房用地使用权人的处分权能应受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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