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通过选择、采纳土地物权变动生效的四种主要立法体例——物权形式主义[1]、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和托伦斯主义,并结合各自国家的文化习俗、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土地登记制度。这些土地登记制度一般被理论界依其内容、效力等概括为三种模式:契据登记制(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例的基础上),权利登记制(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例的基础上)和托伦斯登记制(建立在托伦斯主义立法例的基础上),其中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又被统称为产权登记模式。
一、契据登记制(System of Registration of Deeds)
契据登记制由法国首创,因而又被称为法国登记制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公示主义。目前采用契据登记制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法国、日本、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丹麦、加拿大一些地区、巴西、拉美的大多数国家及美国的大多数州,我国的香港和澳门等。
按照这种登记制度,土地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经当事人订立契据即已生效,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由国家设立的登记机关,只需要迳依契据所载内容将其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上,以便利害关系人了解土地权利状况。契据登记制实质上是对有关土地交易的状况做出记载,它所反映的是土地交易的动态过程。其主要特点为:
1.采用意思主义立法[2][3]。土地权利变动当事人双方只要意思表示一致,订立了契约,就发生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以契约为生效要件。土地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未经登记的土地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
2.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只进行形式审查,完全按照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予以审查,不过问土地权利是否真实等事项。
3.登记无公信力。已经登记完毕的土地权利变动事项,当有第三人主张其权利时,仍应按照实体法律决定该土地权利的归属。
4.登记无强制作用。土地权利变动事项是否登记,依当事人双方意愿,政府无强制要求。
5.登记簿的编成采取人的编成主义(Prinzip desporsonen foliuncs)。由于不是强制登记,所以土地登记簿的编成不采用物的编成主义,即不是以土地为标准,而是以土地权利人登记的次序为标准编成。
6.不颁发权利凭证。土地登记机关只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不向土地权利人颁发权利凭证。
7.土地权利以动态登记为主。土地登记包括土地权利和土地权利变动事项的登记,仅对土地权利现在状态的登记为静态登记,对土地权利变动事项的登记为动态登记,后者为登记的主要状态。
契据登记不发生权利生效的效果,登记机关仅仅是为当事人变动土地权利提供公开化服务,这表明国家对于土地物权关系的干预程度较低。同时,契据登记制实行形式审查,因而登记手续比较简单。在契据登记制度中,由于登记是当事人之间变动土地财产权的行为公开化,因而可以使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效力的存在,对于土地产权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实现都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契据登记对土地产权变动的有效性不产生任何效果,且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因此,第三人信赖登记仍然可能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因而,这种制度在交易安全的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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