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在建国初期即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颁布应运而生,将因工负伤、残废、死亡的待遇和非因工负伤、残废、死亡的待遇规定为“劳动保险待遇”“劳动保险”及“劳保待遇”由此得名。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皆称“劳动保险”为“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予其劳动者因工伤亡的工伤待遇、损害赔偿也曾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是以损害赔偿取代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下发的《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88]民字第1号)规定:对于受雇佣睦投咭蚬ど送觥案菝穹ㄍㄔ虻确傻挠泄毓娑ā贝怼>荽耍ㄔ郝怕沤ど耸鹿省⒐ど舜霭辞秩ㄉ撕Α⑺鸷ε獬ヅ写Γ运鸷ε獬ト〈斯ど舜觥?nbsp;
二是以工伤待遇补充损害赔偿。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其第28条对于劳动者因交通事故伤亡属于因工伤亡的,规定试行将工伤待遇作为损害赔偿的补充给付,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其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等等。
现行工伤待遇与 损害赔偿给付的思辨 进入新世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颁布,其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于劳动者因工伤亡依然施行工伤待遇与损害赔偿两种给付制度并存的原则。用人单位汽车肇事伤害其劳动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得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违章行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酌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其用人单位的汽车肇事伤害与遭受第三人的汽车肇事伤害本无质的差异,亦在该规定之列,同样应当获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以及超过该责任限额部分的用人单位承担的酌情赔偿。但是,受害人在该保险关系中作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没有径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之权,只能通过肇事车辆方、被保险人即用人单位支付损害赔偿而间接取得。对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若“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则将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取民事赔偿的法定权益拒之司法保护以外,实际是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关于“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规定,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之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汽车肇事伤害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容抵制。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了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而立法确立的类似保险形式的社会保障措施,其规定给付的工伤待遇是供给因工伤亡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的抚慰性的物质帮助,与民事赔偿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并行不悖。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被其用人单位的汽车违章行驶造成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若“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实则抵制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诉讼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关于“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之规定,亦违反《安全生产法》第48条关于“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且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关于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相抵触 。
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应有的工伤待遇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享受的工伤待遇是遭受不幸后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有限的物资帮助,而不是收入减少、丧失劳动能力的填补,计付标准与民事损害赔偿不同,数额低于损害赔偿,且没有损害赔偿所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本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对其汽车肇事致其劳动者上下班途中伤亡,以工伤待遇取代、抵付损害赔偿,“一星管二”,无异于克扣、挪用、削减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法定工伤待遇,剥夺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完全偿付的实体权利,违背国家立法确立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之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第4款关于“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之规定。
完善工伤待遇与损害赔偿给付规范的思考 工伤待遇与损害赔偿的有些款项相同、类似,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兼得即获得些二者相同、类似款项的双重给付,这重复的受益有超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如此两法并科兼有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用人单位既承担工伤待遇责任又给付超越实际损害的赔偿,未免过重,亦有失公正。日本、智利等国家对于工伤待遇与损害赔偿的并行给付采取以实际损害为限的补充偿付方式,发挥出避免劳资对抗、减少诉讼的显著功效,已为诸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接受。为了保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合情合理的偿付并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完善这两种给付的并行制度,实行损益相抵,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责编:xinsui】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