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旁站监理工作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对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核旁站监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在旁站监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应责成有关方面及时处理;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妨碍监理单位正常开展旁站监理工作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费率标准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依据项目监理机构提交的旁站监理工作方案,监督旁站监理工作的实施。
建设单位对项目监理机构提出的旁站监理工作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及时与项目监理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部位或工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允许施工单位施工。
在旁站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为监理单位正常开展旁站监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费率标准与监理单位签定委托监理合同,并应根据旁站监理工作强度,适当提高监理酬金。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保证旁站监理制度正常实施,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费率标准与建设单位签定委托监理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部位或工序,明示或者暗示旁站监理人员允许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旁站监理人员同意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费率标准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建设工程应实行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未组织监理人员旁站的;
(二)因旁站监理人员过失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三)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费率标准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旁站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可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或者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三)在旁站监理过程中发现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四)在旁站监理过程中发现重大施工质量和安全事故不上报项目监理机构的。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时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旁站监理的;
(二)拒不接受旁站监理人员监理的;
(三)拒不服从总监理工程师发出停工整改指令的;
(四)在旁站监理记录上拒不签字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监理单位在旁站监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责成有关方面及时处理的;
(二)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妨碍监理单位正常开展旁站监理工作的行为未予以制止和纠正的;
(三)对建设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费率标准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不予纠正并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旁站监理制度,不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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