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立法对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期的规定相对比较严厉。针对建筑物的地基和主体结构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届满后,只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均可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责任者”有哪些呢?由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一定依据合同而发生,按照建筑物在建设期内是否与业主有合同关系,因此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与业主订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二是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者,包括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质量检测机构、分包人、供应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商等。如质量检测机构错误鉴定,供应商供应的建筑材料有质量瑕疵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这些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也都可能成为“责任者”。
二、减少建筑工程的质量风险,进一步完善法律明确其责任
建筑法第80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期限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地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也就是说,基础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为“合理使用寿命”,即设计年限,一般为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一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承包商、设计商在经过几年的营运后可能会因为某种原因而不复存在,一旦发生建筑物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客观上就会出现找不到责任承担者的情况。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要真正落实责任的承担者,只有通过保险方可解决。据此,为真正落实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建议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来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责任;以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来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避免风险。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就建筑工程承包商对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负有的保修义务向建筑物权利人提供的险种。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除此以外,可就目前来看,尚可采取由社会公开监督住宅工程质量管理;明确保修期内的住宅工程质量投诉,由质监总站负责协调解决,市监管办负责督办。保修期以外的住宅工程质量投诉,由房地局负责协调解决等。我们期待法律对建筑工程质量风险有更一步的制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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