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城乡规划工作立足国情,合理控制城市建设用地标准,实施严格的城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制度,已经形成了包括全国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 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内的城乡规划体系。规划加强了 对城市建设用地的增长管理,努力提高城市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水平,控制城市 建设用地低密度扩张,避免了美国等一些国家出现的城镇低密度扩张、城市人口 密度持续下降的现象。近年来,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在遏制盲目扩大城市占地规 模,促进城镇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6 、城镇化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在总体上已经基本适应
近年来,我国经济增长和城镇化发展的实际速度都比较快,按照联合国的划 分标准,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已经接近下中等收入国家组的平均水平,与经济发展 水平在总体上基本适应。今后在稳步推进城镇化的进程中,应更多关注城镇化质 量的提高,增强各级城镇的综合承载能力。
(三)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不足
1 、城乡二元分治,不利于统筹发展
我国的经济社会结构具有明显的城乡二元特征,这种特征体现在行政管理上 就是城乡分治。在城镇化进程中,一方面由于经济规律作用,大中城市获得了更 为优越的发展条件,另一方面由于地方政府在发展战略上客观存在的城市导向, 结果必然导致大部分生产要素流向城市,进一步拉大城乡差距。事实上,城乡是 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没有乡村的健康发展,就不可能有城镇的持续健康发展。 正如美国学者刘易斯?芒福德所说,真正有效的城市规划必定是区域规划,是将 城乡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考虑的规划。同样,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也只有通过区域层 面的城乡统筹协调才能实现。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受到历史形成的城乡二 元结构的深刻影响,城市和乡村分别对待,不同的法律和法规,分别就城市论城 市、就乡村论乡村,而据此开展的各项规划建设活动不可避免地加剧这种二元的 结构特征,不利于城乡统筹发展。这种制度还造成了法律空白,在一些地区无法 进行有效的规划管治,这一点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各类开发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由于规划管理薄弱,出现了“遍地开花”式的零星建设, 大量耕地被圈占,直接损害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
2 、计划经济色彩浓厚,不适应体制转轨后的开发管理
现行《城市规划法》在内容上对规划编制作了较多规定,而对规划管理、操 作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规定得较少、较笼统。随着改革的深化,一系列新 制度,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投资体制的改革、分税制等,带来城市发展动力的 多元化和利益群体的分化。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再是原法假想的“均质状态”,而 是有着不同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的利益主体,甚至地方城市政府也产生了追逐利 益的冲动。进入新世纪以来,经济全球化也对现有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和城市管理 构成挑战,如资本流动性与现行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程序之间的冲突,有可能促使 地方政府在竞争压力下为争取流动资本而放弃规划原则,用“规划服从投资回报” 的代价来满足投资者的要求。WTO 带来规则透明、市场开放等要求,也需要城乡 规划的法律制度做出回应,如规划的公开公示制度、对内对外开放的规划设计机 构和人员的管理制度等。
3 、偏重技术管理,不利于政府职能转变需要
《城市规划法》形成于我国城镇化加速发展的初期。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持续 加速,环境和资源的压力越来越大,历史文化遗产和公众利益面临严峻冲击,一 系列新的社会问题开始显现,这在客观上要求城乡规划必须适应政府职能转变, 充分体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原则,由物质空间设 计走向综合规划,由技术管制走向公共政策。正如中央领导同志所言,城乡规划 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 等广泛领域。由于现行《城市规划法》没有突出对公众利益保护的规则,使规划 在制定和实施管理中不能十分有针对性地保护资源、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 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4 、监督机制不完善,不适应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现行《城市规划法》比较注重对行政权力和管理手段的维护,而对政府部门 实施监督制约和对公民、法人以及社会组织的保护性规定薄弱。在规划编制的组 织上,强调单一的政府行政部门责任,没有将公众参与、多部门参与作为法定程 序;规划决策限于一个相对封闭的机制。据此形成的规划管理体制,使编制和实 施规划的职能主要集中在城市政府,而立法机关、上级政府、社会公众对规划工 作这一行政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对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缺少法定的纠正能力。 “一任领导一张图”,“领导一换,规划重来”的现象屡见不鲜。在缺乏法律制 度保障的前提下,作为市政府职能部门的规划局,坚持规划的能力被大大削弱。 当前暴露出来的许多问题,如不顾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不顾自身的 经济能力和客观需求,片面追求增长速度、盲目扩大城市规模、人为提高建设标 准、随意干预变更规划、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现象等,都可以追溯于监督机制的 缺失,归咎于缺乏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5 、法律责任较轻,不利于维护规划的严肃性
现行《城市规划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差。该法主 要针对违法建设行为本身提出纠错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仅涉及由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特别是对政府的违法行为,若非涉及经济犯罪,基本上构不成法律责 任。这样的法律制度,为规划决策提供了很大的随意性空间。对于建设单位和个 人而言,为了谋求利益最大化,也会在计算违法和守法的成本后,不惜违法牟利。 鉴于一些地方违法的机会成本远低于守法的机会成本,更加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屡 禁不止,严重损害了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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