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造、保管、使用和拆迁测量标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建造在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三角点、卫星定位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形变监测点、界址点的觇标、观测台墩、标石标志、钢质或木质觇标和其他固定测量标志。
临时测量标志包括:测绘单位辶⒌牟馄臁⒈旮撕偷孛娲蛉氲哪咀取?
第四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有管理和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测量标志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措施;
(二)掌握区内测量标志情况,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三)负责组织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保护工作,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市)、县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受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按行政区划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制度;
(二)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保管测量标志;
(三)掌握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档案;
(四)组织对本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年末向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总上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情况;
(五)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破坏测量标志案件。
第二章 测量标志建造和拆迁
第七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点位应当选择在有利于长期保管的地方,设立明显指示标记。
一般不得选择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新建测量标志;确有必要的,应当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军事部门批准。
禁止在同一地点重复建造相同或低于原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
第八条 测绘单位建造测量标志占用土地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九条 征用建造测量标志的占地面积,有地面标志的为36-100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占地为16-36平方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阻止测绘单位按规定征用测量标志用地和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测绘单位征用的测量标志用地,属于国有,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不能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下列情形,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监督拆毁。
(一)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又无法避开的;
(二)设在建筑物上,因建筑物需要改造或拆迁的;
(三)因不可抗拒和不可改变原因而失去使用效能的;
(四)标志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
第十二条 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的拆迁,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拆迁各测绘单位和部门的测量标志,申请拆迁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拆迁军队建造的测量标志,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的同意。
其他测量标志的拆迁,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审批部门支付迁建费。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设置地的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测量标志委托管理手续,由受委托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和保管人员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受委托单位或保管人员各一份,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报测量标志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门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十七条 受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测量标志保管员,因工作调动、迁居、亡故或其他原因,确实不能继续履行保管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和保管单位重新指定保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档案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和使用管理制度。
